湖北工程职业学院产业教授选聘与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5-11-10 返回上页

湖北工程职业学院产业教授选聘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现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发改委等8部门关于印发湖北省产教融合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进一步深化产学研用合作,促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建设高水平双师队伍,积极探索学校与企业联合培养现场工程师高技能人才培养新模式,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业教授实行聘任制,按需设岗、公开选聘、择优聘任、合同管理,聘期三年。

第三条 学校对产业教授与聘任部门联合申报的项目、课题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立项,对产业教授申报人才计划和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章 选聘原则

第四条 产业教授选聘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提高我校人才培养质量。

(二)聘请企业中具有高尚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历和管理经验的企业家、技术专家和高技能人才,参与人才培养工作,促进学校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新。

(三)整合地方产业和技术优势资源,促进学校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三章 选聘条件

第五条 申报产业教授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自觉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热心高等职业教育工作、人才培养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

(二)本人或所在企业(单位)与推荐部门有良好的产教合作基础。

(三)身体健康,初聘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国家级人才、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及满期考核优秀续聘者,可放宽至60周岁);

(四)有稳定的工作团队或助手,受聘产业教授可指派团队成员参与指导工作。

1.科技创新人才

一般应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具有拟聘任学科(领域)高级职称或相当层次职业资格;规模以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生产运营或技术负责人;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企业研发机构负责人、骨干科研服务机构负责人。

2.经营管理人才

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为规模以上企业高级管理人才,从事本行业经营管理工作3年以上,专业水平较高、管理经验丰富,经营管理的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得到业界公认。

3.高技能人才

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省级以上技术能手、技能大师工作室领办人或企业首席技师、某一专业技能得到行业认可的。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予以优先选聘

(一)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二)获市级及以上技术、技能大奖,入选市级及以上技术能手、大师、工匠等人才项目获得者。

(三)近五年,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社科奖,或拥有授权发明专利被企业实际应用,并产生重大社会经济效益,或主持市级以上重大科研项目者。

(四)近五年,主持所在企业与高校开展产教合作项目,且成效显著者。

(五)在创新创优、技术攻关、授艺带徒、传统工艺传承、商业项目运营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六)取得以下成果可优先推荐为省级产业教授:原则上为省级以上研发平台负责人,有具备一定销售规模和效益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主持或参与过省级以上科研项目,拥有重大发明专利或掌握关键技术;为省级及以上专业机构或大赛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具有绝招、绝技、绝活,在授艺带徒方面有重要贡献,取得高级技师技能等级3年以上,特级技师、首席技师和省级及以上技能大赛获奖者;所在企业设有重点实验室、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专家)工作站、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平台(满足其中一个条件),有较强的行业影响力。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产业教授职责

(一)提供行业发展前沿信息,参与专业建设、人才培养方案制定、教育教学资源开发、教学改革等工作;参与教材建设和教学质量诊断,基于企业技术技能发展现状,对相关内容提出改进建议;每年参与聘任部门教研活动不少于4次,每年为聘任部门做讲座不少于1次。

(二)指导或联合指导学生,承担实践性课程的建设和教学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量;以导师身份指导青年教师生产实践、科技创新。

(三)推动所在企业(单位)与学校联合申报国家和省、市级科研项目,开展项目研究、技术研发、成果转化。

(四)推动所在企业(单位)与学校共建人才培养实践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载体,共同实施现场工程师培养等产教融合人才培养项目。

(五)参与学校教学、科研创新团队建设,对提升学校的专业建设水平和支撑、引领产业发展建言献策。

第八条 学校职责

(一)制订产业教授选聘细则,明确产业教授岗位职责、权益、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量等。

(二)为产业教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发放产业教授岗位津贴,其中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取酬问题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围绕产业教授所在企业(单位)技术难题,组织学校教师联合研究攻关,成果优先在其企业(单位)进行转化,优先与产业教授所在企业(单位)联合申报国家或省、市级科研项目。

(四)与产业教授所在企业(单位)推进产教深度融合平台建设。

(五)组织产业教授考核工作。

(六)为产业教授所在企业(单位)员工提供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服务。

(七)推荐优秀毕业生到产业教授所在企业(单位)就业。

第九条 产业教授所在企业(单位)职责

(一)支持符合条件的人选申报产业教授,支持产业教授参与学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支持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的转化,参与对产业教授的考核工作,支持企校间共建产教融合平台。

(二)为产业教授指导我校教师、学生提供实习实践平台和条件,创造条件吸纳优秀毕业生在本企业(单位)就业。

第五章 选聘程序

第十条 岗位需求与发布

各二级学院(部)根据专业建设及人才培养等实际情况,确定产业教授岗位、数量和要求,报学校人事处汇总,由人事处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申报

根据公布岗位,各二级学院(部)与相关科研院所、企业中符合条件的人选对接,并组织申报。

第十二条 评审

学校人事处组织专家对申报人员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学校研究后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学校聘任、颁发证书

学校对通过公示人员发文聘任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签订聘任协议

学校、产业教授所在企业与相关产业教授签订聘任协议,明确三方的责任和义务。产业教授聘期内应完成的科研、教学任务、到账经费额度、课程教学(实践指导)时数、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次数等在协议中要有具体的量化指标。

第六章 支持措施

第十五条 产业教授经费资助标准由学校和二级学院根据产业教授的行业影响力、技术技能水平和聘期目标任务,与聘任的产业教授在以下指导标准范围内协商,报学校研究同意后确定。

(一)满足第七条,为产业教授发放基础津贴1万元/年。

(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者,经费资助指导标准为5-15万元(满足第一条者为10万元,满足第二条者为5万元),需为主要指导并为前2名。

1.成功申获国家级项目(包括社会科学基金、自然科学基金和教学资源库项目)或成果。

2.申获省级及以上科研平台项目。

(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者,经费资助指导标准为3-8万元(满足第一条者为5万元,满足第二条者为3万元),需为主要指导并为前2名。

1.成功申获省(部)级项目(包括社会科学基金、自然科学基金、人文社科项目、工程技术推广项目)或成果。

2.申获市(厅)级及以上科研平台项目。

(四)每年承担160个以上教学工作量,经费资助指导标准为2万元;每年承担60个以上教学工作量,经费资助指导标准为1万元;开展超出1次的讲座,按实际计酬。

第七章 经费发放

第十六条 学校对产业教授的经费资助,每满一年前1个月考核,考核合格后发基础津贴。按项目的奖励,申报成功后的一个月内按60%发放;需要结项的,结项后的一个月内发剩余的40%;不需要结项的,申报成功后的一个月内全额发放。按课时和讲座次数结算的,按一学期结算一次。

第八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七条 产业教授的管理由学校与所聘二级学院共同负责。二级学院根据协议约定的工作任务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产业教授以学校为署名取得教学、科研等业绩成果(不含第七条所规定的成果),按照学校教学、科研等相关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产业教授实施中期考核和期满考核。中期考核和期满考核分别于聘期满两年和聘期结束时进行。考核内容包括履职情况、工作成效等。中期考核分合格、不合格;期满考核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条 中期考核由聘任部门开展,考核结果报人事处备案。期满考核由人事处组织实施,考核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产业教授中期考核不合格者,由人事处联合所聘学院与产业教授协商,并要求整改;同时暂停划拨剩余批准经费,待期满考核合格后一并发放。期满考核不合格者,由人事处报学校审定后,予以解聘并按未完成比例收回批准经费,且五年内不再次聘任。

第二十二条 期满考核优秀者符合申报条件的,经学校和产业教授同意,可直接续聘。

第二十三条 产业教授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一)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的。

(二)调离原工作企业(单位)等不能继续履职的。

(三)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

(四)有严重教学、科研、管理等方面事故的。

(五)有其他严重影响聘任学校和所在企业(单位)声誉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各类课题(项目)和荣誉(奖项) 均须为政府或政府部门公布或颁发。学校聘请的其他类型教授可根据具体需要一事一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